(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林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林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09。法定代表人李莉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晖,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晖,被上诉人林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桐于2014年2月1日到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科纬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助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发放其他补偿金额1900元”。另查,滨海科纬公司未为林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将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返还林桐,未向林桐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再查,林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滨海科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归还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给付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裁决滨海科纬公司支付林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为林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林桐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交付林桐劳动合同文本。滨海科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滨海科纬公司不支付林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不为林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返还林桐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不向林桐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则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滨海科纬公司提出与林桐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滨海科纬公司应据此支付林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滨海科纬公司应为林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双方争议的返还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相关事项,也是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滨海科纬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给付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给付,不予审理。关于滨海科纬公司主张林桐在工作中干私活、在QQ群诋毁公司,滨海科纬公司暂停为林桐办理上述手续的意见,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滨海科纬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林桐存在上述行为;其次,滨海科纬公司所承担的上述义务为法定义务,如其认为林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其可以单独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二者为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即便滨海科纬公司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其亦无理由暂停为林桐办理上述手续。因此,滨海科纬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林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桐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滨海科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返还被上诉人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理由:2014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助理,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干私活,而且在QQ群中恣意诋毁公司,违背其在《员工职业规范承诺书》、《离职员工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而且不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交接工作。为此,上诉人依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只能暂停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林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00元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为劳动者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返还被上诉人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滨海科纬公司仅以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的、认为被上诉人林桐在工作期间干私活,在QQ群中恣意诋毁公司为理由,而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返还被上诉人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伟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