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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云丰与黄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丰,黄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董云丰,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天冠滨河小区。被告黄德香,女,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华东路菜市街口康泰公寓。委托代理人高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云丰为与被告黄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董云丰,被告黄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丰诉称,被告芦文龙与原告董云丰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26日,被告由于家庭急需,到原告家向原告夫妇二人借款贰万伍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有芦文龙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后2004年7月21日,被告黄德香偿还原告伍仟元整。现仍欠原告贰万元整。由于原告急需用钱,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但被告推诿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德香辩称,一、芦文龙借款用于生意支出,非家庭支出,与被告黄德香无关;二、原告确认2004年7月收到黄德香偿还的借款,至今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已过诉讼时效;三、借条并未注明向谁借款,如原告阐述,实际出借人是其爱人,其爱人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的妻子及子女均有继承权,放弃继承权需通过书面形式,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具有继承权的人放弃权利的证据,存在原告的资格不适格;四、其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按照规定,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天冠滨河小区物管会注明一份,周航周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黄德香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系物管会盖章,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明说明其有子女两人,但其两人并未放弃此继承债权。被告黄德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芦文龙生前与原告董云丰的丈夫周浩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德香系芦文龙妻子。2002年1月26日,芦文龙向周浩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芦文龙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004年7月21日已还伍仟元正.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董云丰诉芦文龙、黄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芦文龙、黄德香送达应诉手续,芦萌(黄德香女儿)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宛城区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德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德香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芦文龙于农历2002年10月28日去世。现周浩宇已去世。董云丰与周浩宇婚后共生育儿子周舵,女儿周航。原告董云丰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周舵周航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都认可该笔债权债务存在,主要争议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债权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董云丰主张的借款系其丈夫周浩宇生前的债权,周浩宇去世,其债权应由继承人继承,则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周浩宇的所有继承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周浩宇的其他继承人即周舵周航放弃继承权,庭后提交周舵周航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书一份,被告不予质证,应视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云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王 璟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