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宝和诉李杰、XX飞毛秀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和,李杰,毛秀兰,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宝和,住通河县。被告:李杰,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毛秀兰(系李杰妻子),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XX飞(系李杰儿子),个体业主,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和诉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居住的位于浓河镇中心路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原房照产权人李杰,房产证号:通房字第42**号,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现翻盖为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一栋(房照产权人李杰,房产证号:通房浓字第**号)予以财产保全,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居住的位于通河县浓河镇浓河村中心路楼房一栋(原房照产权人李杰,房产证号:通房字第42**号,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现翻盖建筑积21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及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产权人李杰,房产证号:通房浓字第**号,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以上两处被查封房产查封期间由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负责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转卖、损毁、抵押、抵债,不得对上述两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因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的原因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李杰、毛秀兰、XX飞负责赔偿。本裁定送达即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