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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逸龙与张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逸龙,张桂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张逸龙,委托代理人:孟威、徐文飞。被告:张桂萍。原告张逸龙为与被告张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龙的委托代理人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逸龙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3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被告张桂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订购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124233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3元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二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逸龙货款人民币192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张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