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炳、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婚俗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经家人劝说,原告试图挽救双方的婚姻,就从外地回来,但被告没有改变。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子王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