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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闻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闻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闻甲。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闻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因被告赌博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关系恶化。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自此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仍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闻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起至2029年12月底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闻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闻乙,现就读于幼儿园小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夏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条为:婚生女闻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表示,对于离婚问题已考虑成熟,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闻甲虽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无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闻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闻甲离婚;二、婚生女闻乙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