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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2013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吕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刘某某,将自己非法持有的冰毒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在牙克石市找到其雇员王某某,对王某某谎称是一个“符咒”让王某某以买衣服为由将黑色塑料袋放在刘某某的服装店试衣间鞋盒内。当日,王某某将黑色塑料袋放进了刘某某位于牙克石市蓝星市场服装店试衣间内。随后,吕某某向牙克石市公安局举报刘某某服装店内藏有毒品。2014年3月6日,公安人员从刘某某服装店的试衣间起获了黑色塑料袋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014年3月6日刘某某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并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释放。经检测,涉案的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24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情经过,住院诊断书,举报人举报案件信息,鉴定文书,前科材料,调解材料,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珊珊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0克以上,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