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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丽,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宣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过户房屋到原告���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离婚当天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4、房屋档案摘抄表一份,用于证实该房屋未办理抵押,产权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朱某某。5、离婚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法庭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两名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第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其中房屋归女方朱某某所有;第三条约定债权债务按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处理。同日,原、被告在宣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朱某某。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其中房屋归朱某某所有,该协议经宣威市民政局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李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红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