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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飞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419号罪犯王飞,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王飞违法所得人民币167480元,予以返还长乐鸿诚贸易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3、2014年均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王飞本次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飞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飞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