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岳多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多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多多,2000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辩护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多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旭、代理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多多及其辩护人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岳多多先后三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5克后,在庄浪县以每克55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向王文卓、高科等十余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5克,非法得款人民币426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岳多多驾驶甘L927**白色大众宝来牌小汽车再次从宁夏银川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当日返回时在庄浪县岳堡乡吴家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岳多多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2克。经鉴定,从岳多多身上搜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岳多多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多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多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多多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56.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60.5克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岳多多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案发当天被告人岳多多购买的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应对被告人岳多多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岳多多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谭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8克;同年4月份,被告人岳多多在该谭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7克;同年5月份,被告人岳多多在该谭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岳多多将先后三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共计85克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在庄浪县以每克55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向十余名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出售甲基苯丙胺60.5克,非法得款人民币4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5.5克,非法得款45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2克,非法得款1200元;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和赵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3克,非法得款1300元;共计贩卖5克,非法得款2500元。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曹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6克,非法得款26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席某某、王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5克,非法得款4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1克,非法得款1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5克,非法得款500元。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5.1克,非法得款4500元。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11.5克,非法得款6700元。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3.5克,非法得款3000元。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次14克,非法得款109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5克,非法得款3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3.4克,非法得款30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岳多多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4克,非法得款25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岳多多驾驶甘L927**白色大众宝来牌小汽车再次从宁夏银川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返回时在庄浪县岳堡乡吴家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岳多多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2克。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岳多多身上搜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庄浪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举报称:庄浪县岳堡乡农民岳多多自2014年以来多次从宁夏银川市购买冰毒后在庄浪县进行贩卖,并反映岳多多将于6月17日再次到银川购买冰毒,要求查处。接警后,庄浪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并于6月17日23时50分许在庄浪县岳堡乡吴家村附近将被告人岳多多抓获,当场从岳多多身上搜缴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特请举报,证人中无特情。2、庄浪县人民法院(2000)庄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1月3日,被告人岳多多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多多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多多及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4、庄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毒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5、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甘L927**号白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及车钥匙、行驶证、黑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及吸管、烟具、烟锅等物已随案移送。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甘L92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李三东。7、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多多供述中的“毛娃子”真实姓名为马某某,其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79339****。7、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岳多多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91952****的机主为李珍珠,1529404****的手机号码机主为李东,2014年3月至6月,该号码均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等多人多次通话,且有通话时长。(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照片证实:(1)案发当天,被告人岳多多被抓获后从其裤子左侧口袋里搜缴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称重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岳多多处扣押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量,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52.0克。(2)经对被告人岳多多驾驶的甘L927**号大众牌小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副驾驶工具箱中搜出一“韩香格烤吧”纸盒,该盒内装有一“万能三通”精品烟具纸盒及一黑色塑料袋,打开“万能三通”纸盒,内装一套三通烟具;打开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用卫生纸包装的透明玻璃烟锅两个,白色塑料吸管一根;在该车副驾驶车门置物架搜查出一“太热苏打水瓶”改装的吸壶,壶嘴为红色,瓶内为黄色液体,液体至矿泉水标签上沿;上述物品均扣押。(3)经对被告人岳多多持有的黑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进行检查后,在其手机短信内拍照记录了号码为1330957****(归属地为宁夏银川)、1556969****(归属地为甘肃平凉)、号码为1879339****(归属地为甘肃平凉,绰号为“毛某某”)、号码为1529330****(归属地为甘肃平凉,姓名为“高某某”)、号码为1556907****(归属地为甘肃平凉,姓名为“曹某某”)、号码为1383033****(归属地为甘肃平凉,姓名为“李某某”)、号码为1816950****(归属地为宁夏银川,姓名为“罗”)、号码为1383037****(微信名为“吐着烟,吐寂寞”,腾讯微博注册姓名为“王某某”);以及手机QQ内,个人昵称为“毛娃子”,手机号码为1879339****的QQ用户的通信内容。其中,6月7日“毛娃子”与岳多多的通信内容为:毛某某:给我晚弄个小的,我等你;岳多多:好,把钱准备好,小的,我真不想下来。(4)经对被告人岳多多妻子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右胸罩内搜查出一个透明玻璃烟锅及一根白色塑料吸管。(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对被告人岳多多驾驶的甘L927**号大众牌小轿车以及车辆行驶证、遥控钥匙、手机予以扣押。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岳多多的指认下,对位于庄浪县岳堡乡岳堡街道其妻李某某经营的“珍珠美容美发店”进行了搜查。在该理发店西侧卧室内西墙下的塑料简易衣柜南侧上层衣服夹层内,搜查出6个白色透明封袋,该封袋长3.2厘米,宽2.6厘米,内均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在理发店二层楼房内,在客厅北侧墙下电视柜中间抽屉内,搜查出一可疑白色透明塑料管子,长约4.9厘米;在客厅东墙下电冰箱顶部“奶昔比巴卜”塑料桶内,发现1个白色塑料透明封袋,内有粉末可疑物;在客厅东南角床头柜下层抽屉内,发现一白色透明塑料封袋,该袋长3.2厘米,宽2.6厘米,内有微量可疑粉末;在该下层抽屉内,发现一铁质茶盒,内装有三个较大白色透明塑料封袋,长约为6厘米,宽为4厘米,五个小白色透明塑料封袋,长约3.2厘米,宽为2.6厘米,其中三个较大封袋内有微量白色可疑粉末。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岳多多对其向吸毒人员柳文斌、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贩卖冰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过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岳多多及涉毒人员李某某、曹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冰毒检测呈阳性。(三)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2014)283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岳多多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发现丈夫岳多多吸食一种东西,在其追问下,岳多多承认他吸食的是冰毒。过了几天,其发现岳多多还在吸食冰毒,由于气愤,其要求与岳多多一起吸食。2014年6月17日早上,岳多多说要去银川赶赌场,其因修理电推子同岳多多一起去银川。到银川后,其去修理电推子,岳多多说是去找朋友耍赌博。办完事之后,岳多多驾驶甘L927**号大众牌小汽车与其返回庄浪,在路上,岳多多拿出一些冰毒吸食,其用岳多多吸食的工具也吸食了部分冰毒。当车辆行驶至岳堡乡吴家村张家湾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天,岳多多驾驶的甘L927**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是其兄长李三东的。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其在岳多多处购买过六次冰毒,共计5.5克。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庄浪县水洛镇北桥头向岳多多购买0.5克冰毒,付款500元。第二次还是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庄浪县水洛镇北桥头停车场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800元。第三次是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庄浪县水洛镇地毯厂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800元。第四次是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庄浪县水洛镇北巷子凉亭处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800元。第五次是大概是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庄浪县南湖收费站附近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800元。第六次是大概是6月6号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岳堡街道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800元。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岳多多处购买过三次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南湖街道新修的铺面的二楼其家中,向岳多多购买1克冰毒,付款600元。第二次是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岳堡桥头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岳多多购买了1克冰毒。第三次是5月19日,其发短信向岳多多购买冰毒,岳多多说他没有冰毒。过了几天,其和赵某某向岳多多购买冰毒,在岳堡市场内其向岳多多购买了3克冰毒,每克600元,付款1300元,下欠500元。其一个人在岳多多处购买了2次冰毒,共2克;伙同赵贵全向岳多多购买了1次冰毒3克,共向岳多多购买了5克冰毒。购买的冰毒均吸食。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李建平联系好岳多多购买冰毒的事,其与李某某开车来到了庄浪县岳堡乡岳堡街道,岳多多在李建平的车内给李建平3克冰毒,李某某给岳多多1300元,下欠500元。其二人购买的3克冰毒当天就吸食了。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先后在岳多多处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其驾车去了岳多多的家中,岳多多用金箔纸给其分了一些冰毒吸食了,其没有给钱。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其在庄浪县南湖镇老银行附近给岳多多600元购买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6月5日13时许,其在庄浪县岳堡乡岳堡桥头的市场向岳多多购买5克冰毒,给岳多多给了2000元,下欠1000元。其与岳多多通过短信联系购买冰毒。5、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在岳多多处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席某某在岳多多处购买冰毒0.5克。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岳多多处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500元的,每包都是0.5克,共1克冰毒。2014年2月份,其与岳多多电话联系后,在庄浪县水洛镇羊趴式坡上给岳多多500元,购买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的19时许,在庄浪县人民医院后门桥头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岳多多处购买了0.5克冰毒。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18时许,赵新明开车拉其来到庄浪县岳堡乡街道一个叫岳多多的人跟前购买冰毒1.2克,付款1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和赵新明再一次驾车来到了庄浪县岳堡市场内,向岳多多购买冰毒1.2克,付款1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在庄浪县滨河南路市场口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1克,付款1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庄静公路何马村段的十字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岳多多购买了0.5克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庄浪县电子大厦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1.2克,付款1000元。其和赵新明在岳多多处购买了2次冰毒,共2.4克;其一人向岳多多购买3次,共2.7克,总共向岳多多购买了5.1克冰毒。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都吸毒,其没有向岳多多购买过冰毒。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向岳多多购买冰毒10次,共计11.5克。第一次是2014年2月底的一天,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第三次还是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第四、五次是2014年5月初的几天里,分两次每次以600元的价格共1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第六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其当时给了他2000元,欠了他750元。第七、八次是2014年5月下旬的两个晚上,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次,每次0.5克,共1克冰毒;第九、十次是2014年5月底和6月初的两个晚上,每次以500元的价格从岳多多处购买0.5克,两次共买了1克冰毒。10、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其在庄浪县原水泥厂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13日,其庄浪县水洛镇新徐路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27日,其在庄浪县水洛镇老地毯厂附近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第四次是2014年4月6日,其在庄浪县人民医院后门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第五次是2014年4月28日,其在庄浪县夜市门口向岳多多购买冰毒1克,付款500元,下欠300元。第六次是2014年5月31日,在庄浪县至柳梁段的去卧龙乡的路口,其向岳多多购买冰毒0.5克,付款500元。其向岳多多共购买3.5克冰毒。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岳多多处购买过十几次冰毒,约15克。2014年年初,其给岳多多借了3000元,岳多多未还钱。2014年4月份以来,其在庄浪县水洛镇北巷子口处以800元购买过1克,在庄浪县紫金山门口处以800元购买了1克,在庄浪县客都超市门口处以800元购买过1克,5月上旬的一天,在庄浪县体育场附近的公路上,以800元买了1克冰毒,这四次购买的4克冰毒顶了岳多多欠其的3000元。5月初的几天里,其先后在庄浪县南湖加油站附近和庄静公路何马段的路口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了4次4克冰毒,五月中旬的一天,在庄浪县广源酒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2克冰毒;5月底的几天里,在庄浪县良邑乡去杨河乡的路口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两次在庄浪县岳堡乡岳堡街道的市场内,购买了2次共2克冰毒,6月中旬的一天,在庄浪县中医院门口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这期间,岳多多还给其送了1克冰毒。其所购买的冰毒全部自己吸食了。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岳多多处购买冰毒0.5克。13、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其在岳多多处先后购买了4次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5月底的17时许,在岳堡乡岳堡桥头处的蔬菜市场里,以1000元的价格向岳多多购买了1.2克冰毒。还有两次是在庄浪县岳堡乡街道购买的,每次都是500元,每次都是0.5克;还有一次是在庄浪县南湖镇与庄静公路的交叉路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岳多多购买过冰毒1.2克。其共在岳多多处购买了4次冰毒共3.4克。每次向岳多多购买冰毒时,大多是提前给他发信息、打电话联系好之后再去。1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岳多多处购买冰毒。1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马某某没有正当工作,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只知道他一直在赌博,到处乱跑,一年不回家。1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岳多多到其店中,将称中药的弹簧秤借去用了几回。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岳多多作案时驾驶的甘L927**号白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系其所有,其借给岳多多使用后不知道岳多多开车干了什么。(五)被告人岳多多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宁夏银川市“柏悦”洗浴中心认识了谭某某,得知从她处可以购买冰毒,并留下联系方式。第一次向谭某某购买冰毒是2014年2月9日,其前一天打电话联系谭某某说要购买冰毒,最终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商定购买20克冰毒。当天与谭某某通电话后,在银川市永宁县的望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与谭某某指派的岳堡乡罗刚见面,其上车后将5600元交给车上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其到家后从岳堡街道岳长珠药店借来称药材用的小称,经称重毛重21克左右,除皮后净重18克。第二次购买冰毒是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给谭某某发短信说要购买20克冰毒,谭某某回短信说每克260元,叫其到银川后随时给她打电话。其到达银川后,与谭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叫一位30多岁的女的在银川市客运总站候车室与其见面,其将5200元交给送货的这位女子,她就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外裹有卫生纸的冰毒给其,说是20克。其返回到庄浪县岳堡乡的家中后给谭某某回复说这次只有17克。第三次购买冰毒是2014年5月2日,前一日给谭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45克,谭某某说每克240元。到达银川后,其就给谭某某打电话说45克冰毒要10800元,其只有9000多元,问对方能否欠点钱,谭某某在电话里说缺一半千元不要紧。后再次电话联系,约定在银川市银鼓路三角城附近见面,对方是一位20岁左右的女子,其将9700元交给了替谭某某送货的女子,她就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外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给其。之后其转到附近一金银首饰店内,用称黄金的电子称称了一下,毛重52.23克。5月3日其回到庄浪县岳堡乡的家中,又借来岳长珠的称称了一下,除皮后净重50克。第四次购买冰毒是2014年6月17日。6月16日下午,其给谭某某发短信让她准备40克冰毒,其于17日到银川取货,谭某某回短信说让其到银川后给她打电话,这次短信联系好的交易价格是每克200元。6月17日7时许,其驾驶从妻哥处借的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准备赶往银川从谭某某处购买冰毒,其妻李珍珠说她经营的理发店正好缺几样药水和修理电推子,要跟其一起去银川购买药水。当天中午1时许到达银川后,其以没有驾驶证为由,就将车停放到隆德招待所门口,吃完饭后,其就叫妻子去买药水和修理电推子,其说是去找一块的朋友看有没有能耍的赌博场。之后其开车去与谭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宁夏永宁县与银川市的交界处附近的交易地点等谭某某。当日下午3时许,罗刚开着一辆红色两厢雪福来轿车拉着谭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其将事先准备好的9000元交给了谭某某,并且对谭某某说这9000元是这40克冰毒的8000元加上次欠她的钱,随后谭某某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外裹有卫生纸的冰毒和一套“溜冰”工具、两个吸冰毒的烟锅交给其。后其驾车返回庄浪县岳堡乡,途经宁夏泾源县时,其与妻子一起吸食了些冰毒。在庄浪县岳堡乡吴家村张家湾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经称重,净重52克。其给苏某某贩卖过6次冰毒,共5.5克,得款4500元;给李某某贩卖过冰毒3次,共5克,其中李某某一个人购买冰毒2克,付款1200元;李某某与赵某某一起购买3克冰毒,付款1300元,欠着500元;给曹某某贩卖过冰毒2次,共6克,付款2600元,下欠1000元;给席某某贩卖过1次冰毒,共0.5克,得款400元;给苏某某贩卖过2次共1克冰毒,得款1000元;给刘某某贩卖过1次0.5克,未给钱;给王某某共贩卖冰毒4次,合计5.1克冰毒,得款4500元;给高某贩卖冰毒10次,合计11.5克,得款5900元,下欠950元;给“毛娃子”(马某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4克,得款2500元,下欠1000元;给万某某贩卖冰毒6次,共计5克,得款4200元;给柳某某贩卖冰毒4次,共计3.4克,得款3000元;其给王某某共贩卖冰毒十六七次,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共计15克左右的冰毒,其中8克冰毒抵顶其欠王文卓的4800元,得款3900元。其还给“苏妲己”(苏某某)贩卖冰毒4次,合计4克冰毒,得款2300元,下欠100元;给“毛娃子”小弟贩卖冰毒3次,合计2克冰毒,得款500元,下欠1300元。其向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的价格为每克550元、500元、600元、800元均不等。其手机号码为1391952****。其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是为了给今后贩卖冰毒打销路,拉买主,就给苏某某,王某某、席某某、“毛娃子”等人白给着吸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自己吸了,中间两次其从谭某某处购买来的冰毒除了少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大部分都转手给别人贩卖了。2014年6月17日其从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还未来得及贩卖,就被查获了。其购买的冰毒,一部分准备自己吸食,一部分准备在赌场上给别人连送带贩卖,其还答应给苏某某贩卖2克冰毒。上列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质证、辩论,被告人岳多多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多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岳多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多多与吸毒人员高某等人的通话记录、短信联系内容的检查照片、岳多多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当场从被告人岳多多处查获的毒品证实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吸毒人员王某某、万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岳多多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金额;对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岳多多供述不相吻合的贩卖克数,以利于被告人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最低克数认定;吸毒人员马某某虽未到案,但被告人岳多多的数次供述以及其与马某某短信联系的内容、通话记录均可证实被告人岳多多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岳多多供述的其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60.5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多多贩卖毒品56.4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于特请举报,举报的内容为被告人岳多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在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岳多多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岳多多如实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运输毒品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多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岳多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首次供述及此后数次供述中均承认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其主观目的十分明确;被告人岳多多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毒品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运往庄浪,其对同一宗毒品既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又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多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无证据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岳多多被查获的毒品均用于本人吸食,且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吸食毒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多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岳多多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岳多多作案时驾驶的甘L927**的白色大众宝来牌小轿车系李某某所有,并非被告人岳多多本人所有,故应发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多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甘L927**大众牌小型汽车及车钥匙一把、行驶证发还李三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