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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连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晓龙、王毓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连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陈晓龙,王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57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连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发区兴业北路A楼5号。法定代表人宋广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晓龙,村民。被执行人王毓敏,村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连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晓龙、王毓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东安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晓龙、王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连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安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