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学文化,萍乡市安源区政府创建办职工。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景春,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应“老俊”(未查明身份,侦查机关称在逃)要求帮助“老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答应“老俊”先行支付毒资待购买到毒品后由“老俊”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朱某某。同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联系“爬拐”(未查明身份,侦查机关称在逃)以4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25克毒品冰毒,两人商定在萍乡市玫瑰酒店楼下见面。被告人朱某某与“爬拐”见面后,“爬拐”驾驶车辆带着被告人朱某某到富丽花园后门口,在“爬拐”车上被告人朱某某支付1000元毒资给“爬拐”,“爬拐”将一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料封口袋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拿到毒品随后下车在鹅湖公园后门口等待出租车准备离开。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鹅湖公园后门口附近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形迹可疑,随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结晶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81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被湘东区公安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1、其于2013年提供线索,破获一重大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未得到查实;2、其家庭有实际困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廖景春提出的辩护意见:1、朱某某曾有举报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形;2、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改过意愿。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朱某某应“老俊”(未查明身份,在逃)要求帮助“老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答应“老俊”先行支付毒资待购买到毒品后由“老俊”支付毒资给朱某某。同日中午,上诉人朱某某电话联系“爬拐”(未查明身份,在逃)以40元每克的价格向“爬拐”购买25克毒品冰毒,两人商定在萍乡市玫瑰酒店楼下见面。上诉人朱某某与“爬拐”见面后,“爬拐”驾驶车辆带着朱某某到富丽花园后门口,在“爬拐”车上上诉人朱某某支付1000元毒资给“爬拐”,“爬拐”将一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料封口袋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拿到毒品随后下车在鹅湖公园后门口等待出租车准备离开。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鹅湖公园后门口附近发现上诉人朱某某形迹可疑,随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用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结晶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81克)。上述事实,有缴获毒品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222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被湘东区公安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于2013年提供线索,破获一重大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萍乡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于2013年6月份的举报破获一毒品犯罪案件。上诉人朱某某的举报是在本案发生之前,依法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廖景春提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改过意愿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再以此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