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男,回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职业司机。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镇礼中村653号。曾于1996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城南巷17号楼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丁因车辆刮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找来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丁的后背划伤,又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下颏部砍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下颏部裂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师广义的供述、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师广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受伤治疗,并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2,37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城南巷17号楼下,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丁因车辆刮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从其住处找来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李某丁的后背划伤,又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下颏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下颏部裂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同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18.33元、伤情鉴定费980元,并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15天的误工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城南巷17号楼下,其与李某丁因车辆刮碰而与高某发生口角,之后高某返回住处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李某丁的后背划伤,又将其下颏部砍伤的经过。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高某用菜刀划伤其后背及砍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3、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砍伤被害人李景某使用的菜刀及案发地点。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城南巷17号楼下,因车辆刮碰纠纷其用菜刀将李某丁的后背划伤,又将李某甲的下颏部砍伤的事实。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下颏部裂伤为轻伤二级。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单位同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病历,证实其被被告人高某砍伤后,在该医院就诊;2、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治疗花费了1,318.33元;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鉴定伤情花费了98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师广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纠纷,而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因本案受伤的误工时间,考虑其未住院治疗,但结合其受伤情况,其所提要求赔偿15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318.33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1,438.15元,共计人民币3,736.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