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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于昊与胡二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胡某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第103号原告:于某。被告:胡某烽。原告于某与被告胡某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期为5天,但被告届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某烽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或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烽向原告于某借款计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还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应支付按日4‰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烽向原告于某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欠妥,因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12月30日违约事实尚未发生,违约金应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烽应返还给原告于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