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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海阳市鹏巢纺织包装有限公司与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董忠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海阳市鹏巢纺织包装有限公司,董忠平,江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白龙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经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鹏巢纺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22号。原审被告董忠平。原审被告江文宝。上诉人莱阳市顺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无书面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不明确,原审法院不宜以“运输目的地”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均在莱阳市辖区范围,本案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法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董忠平驾车将货主为被上诉人的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处,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已成立,运输目的地为海阳市是明确的。被上诉人选择向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