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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骆义珍与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骆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义珍。上诉人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骆义珍产品经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故意忽略物流公司所在地是实际合同履行地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产品由上诉人代办运输,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运输途中损失。只要上诉人将产品交付广东从化市的物流公司托运就完成产品交付义务。本案接受货币方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接受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能否给付货币有待法院最终判决,被上诉人不是货币接受方,一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条属理解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同第八条交货约定中明确:合同到货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新华街372号九层”。该约定的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属金华市婺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广州市尹姬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