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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举、杨朝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李新举,杨朝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举被告:杨朝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举、杨朝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搜家园网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1.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28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