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李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杨海波,宣钢物流公司职工。被告李云霞。原告杨海波诉被告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波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认识,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600元,同年6月7日借4000元,8月7日借11000元,8月21日借3000元,8月24日借7700元,以上共计323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称会尽快给付,可是直至现在,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3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李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李云霞因资金紧张,分5次陆续向杨海波借款共计32300元,其中4月3日借6600元(借款期限27天),6月7日借4000元,8月7日借11000元(借款期限5天),8月21日借3000元(借款期限5天),8月24日借7700元(借款期限7天)。上述5笔借款,李云霞或与杨海波签有借款合同,或为杨海波出具了借条。后李云霞未按期还款,2015年2月2日,杨海波诉至本院。李云霞应诉时,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另查明,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3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云霞分5次向杨海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云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杨海波要求李云霞给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海波借款本金323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6%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保全费470元,由李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