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瑞明与岳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瑞明,岳成美,王圣国,刘如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夏瑞明。委托代理人封艳,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成美。被告王圣国。被告刘如广。原告夏瑞明与被告岳成美、王圣国、刘如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瑞明委托代理人封艳,被告岳成美、刘如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成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由被告王圣国、刘如广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岳成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王圣国提供担保,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成美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均属实,原被告还有其他纠纷。被告给原告养的鸭子还没有算账,具体数额和原告起诉的60000元差不多。被告一直想和原告算账,原告一直不算。被告王圣国未答辩。被告刘如广辩称,原告没有跟被告算账,被告没有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岳成美分三次向原告夏瑞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王圣国、刘如广担保,其中10000元由被告王圣国担保。被告岳成美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圣国、刘如广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成美借原告夏瑞明现金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成美拒不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圣国、刘如广作为保证人,依照约定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成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瑞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圣国对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圣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成美追偿;三、被告刘如广对上述借款中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如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成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岳成美、王圣国负担,被告刘如广对其中52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