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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丽辉与贺高举、李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辉,贺高举,李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丽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高举,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李庆峰,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王丽辉诉被告贺高举、李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高举、李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辉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贺高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庆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贺高举在借条上注明“12月15号前还清”,现借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贺高举、李庆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贺高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庆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贺高举在借条上注明“12月15号前还清”,现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和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贺高举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理应按约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高举支付原告王丽辉借款1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庆峰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贺高举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庆峰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