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叶华达,林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凤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被告叶华达、林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达、林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华达签订编号404202《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叶华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林凤华自愿为被告叶华达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叶华达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期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华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华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累计欠息已达14158.15元,保证人林凤华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已进行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叶华达偿还原告编号404202《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4158.15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华达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3元;3、判决被告林凤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华达辩称,我向银行借的钱都被别人转走了,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林凤华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A2、个人授信额度使用表,证明被告叶华达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A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凤华自愿为被告叶华达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华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A5、贷款明细账,A6、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叶华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数额及计算;A7、委托代理合同,A8、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案件委���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叶华达、林凤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华达签订编号404202《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叶华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凤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凤华为被告叶华达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林凤华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叶华达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叶华达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保证人林凤华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6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华达、林凤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叶华达的义务后,叶��达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叶华达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林凤华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叶华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叶华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林凤华对叶华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603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达、林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叶华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利息。其中,2015年1月20日之前,利息14158.15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625‰计算。三、被告叶华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律师费1603元。四、被告林凤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林凤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华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叶华达、林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