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会梅与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梅,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李会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连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湉,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健,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梅诉被告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被告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湉和蒲健、证人吕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梅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招聘原告从事理货员一职,并安排原告在指定的红旗连锁超市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被告没有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为此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举证伪造的劳动合同。因仲裁委裁决有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2218.4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年休假的加班费27730.7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82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092.3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84.6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期间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10、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证人出庭费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6月2日才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提出2009年即入职工作不实。被告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3日;2、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与他人产生口角后自行离职,事后被告派人通知原告回岗上班,原告表示拒绝;3、原告自行离职后,未再回岗办理交接手续和结算工资。因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已由被告代缴,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为1294元;4、被告对原告实行绩效考勤制度,并每月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各项加班费的问题;5、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6、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从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来看,原告2009年和2010年在成都齐安晓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诉称2009年在被告处上班不实;7、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原告在仲裁期间支付的鉴定费与被告无关。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告入职在被告处从事理货员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原告因小孩读书找被告开具证明,被告向成都市金府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为“李会梅系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与他人产生口角并离职,事后被告通过吕小花等同事劝说原告返岗上班被原告拒绝,原告离职后没有领取2014年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代缴社保费至2014年12月。事后,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147元;4、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12882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7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40元。2015年3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29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为2011元(代扣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原告因对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中“李会梅”的签名提出异议,后经仲裁部门委托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3页落款乙方签名字迹“李会梅”不是李会梅所写。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证人吕小花的证言、银行对账明细、职工薪酬个人明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2011年6月3日的《证明》及该《证明》形成原因,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早于2011年6月3日。鉴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工商登记注册,原被告对入职时间各持己见又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2日。对原告提出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及被告提出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3日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离职且在被告的劝告后仍未返岗上班,从行为上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予以解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后未领取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为1294元(2011元/月÷21.75天/月×14天)。原告工作期间确有加班情况,但被告已通过绩效考核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年休假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之合法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故超过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以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并非被告违法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会梅与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6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会梅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294元;三、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会梅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李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八闽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