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吴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芽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吴家存,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在亲友的撮合下,又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他人通奸,多次被抓奸在床,被告种种不良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书面保证会改正错误,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还多次带其他男人回家,双方婚姻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吴家存,后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又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复婚。2013年5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达成和好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复婚后,被告继续与他人通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芽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