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树波与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波,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王树波,男,汉族。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薛占宇,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波诉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树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位于金利源购物广场二层的2—44(Z2+6)、2—43(Z218)、2—45(Z219)三间商铺予以轮候保全。原告王树波已提供座落于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亿德家居楼上建筑面积为102.5平方米楼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金利源购物广场二层2—44(Z2+6)、2—43(Z218)、2—45(Z219)三间商铺。本裁定书自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险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