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李小军(另案处理)因身上无钱,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4年9月5日下午,李小军驾驶川Z1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行至双流县彭镇彭柑路飞腾幼儿园旁水泥路时,发现一骑电瓶车中年女子脖子上挂金项链一条,二人遂尾随接近该女子,然后快速从其左侧超车,并由胡某某动手夺下该女子脖上金项链。二人得手后迅速驾车逃跑,当行至彭镇中学门口时遇学校放学拥堵,二人遂弃车逃跑,胡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丢弃,但随后被群众挡获。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同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吴某、吴某某、徐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抢夺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