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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冷夏涛与祝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夏涛,祝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冷夏涛。委托代理人叶和华(特别授权),靖江市莫愁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益军。原告冷夏涛与被告祝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益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益军于2014年6月10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冷夏涛借款23000元、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祝益军2014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冷夏涛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整。2、被告祝益军2014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冷夏涛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祝益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祝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祝益军于2014年6月10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冷夏涛借款23000元、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祝益军向原告冷夏涛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益军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益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亦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夏涛借款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祝益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祝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玮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