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学初与熊海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初,熊海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陈学初,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熊海江,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学初诉被告熊海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初诉称,2008年6月,被告承包了长高二标土方工程,由于需要多台挖掘机做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告将自己的小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为1438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在该工程完工时结清全部租金,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因资金紧张,找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端午节前结清,但一直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款14380元,并支付利息66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后段顺延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150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海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熊海江租赁原告陈学初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长高电器集团公司的长高二标工地挖土装车,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每车23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约34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其内容是,今欠到陈学初长高挖机款壹万肆仟叁佰捌拾元(14380),2014年端午节前结清。熊海江,2014年元月30日。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而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熊海江租赁原告陈学初的挖掘机作业,双方就租金的给付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在2014年农历端午节即阳历为2014年6月2日前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江向原告陈学初支付租金14380元;二、被告熊海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3日起至租金偿还清楚之日止向原告陈学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熊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熊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