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川蓉、刘勇进与王春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川蓉,刘勇进,王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陈川蓉申请执行人刘勇进被执行人王春元。申请执行人陈川蓉、刘勇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春元生命权纠纷一案,因王春元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川蓉、刘勇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春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王春元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川蓉、刘勇进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4323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王春元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川蓉、刘勇进14323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