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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法定代表人乐起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官,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犀溪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缪道发,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奖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缪春蓉,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文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叶奖明、缪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缪道发于2005年12月30日以办铸件厂为由,向联社犀溪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叶奖明、缪春蓉,期限3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10.08。借款到期后,经联社犀溪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缪道发仅于于2009年1月9日被告缪道发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于2010年8月17日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7日利息33227.47元至今未偿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道发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被告叶奖明、缪春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道发、叶奖明、缪春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缪道发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缪道发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奖明、缪春蓉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叶奖明、缪春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道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33227.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从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奖明、缪春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缪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得安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陆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营锦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