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家驹与彭志文刑事附带民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家驹,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2号申请人尹家驹,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尹家驹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人彭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汉王山监狱服刑,另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即医疗费等共计2326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王庸鸿代理审判员 官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