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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敏,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11号原告杨敏,女。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被告周明祥,男。本院受理原告杨敏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8月1日原告杨敏与被告周明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2标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宜宾志城家园小区,位于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街道办事处志城大道南段26号,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