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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雷某甲,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雷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雷某乙,婚后至今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沉迷于赌博、网络游戏、色情视频聊天及购买彩票,家里的积蓄全被其挥霍掉。被告还变卖她的金首饰,并多次将她几年来赚来的钱以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用于赌博、网络游戏。被告为此也写下保证书表示欲改正错误,但事后被告却不知悔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她曾于2014年8月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劝和而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不能恢复,现他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0000元。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雷某乙。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于同年8月2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易记录清单、聊天记录清单及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沉迷于赌博、网络游戏、色情视频聊天及购买彩票并私自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费用,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不再参与赌博、网络游戏及购买彩票,若违背则被告应补偿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清单及聊天记录清单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能互相印证被告参与赌博、网络游戏、购买彩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是被告向原告所作的保证,不能据此即认定原、被告已就被告是否再参与赌博、网络游戏、购买彩票等事项及其后果达成了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证书的约定给予其补偿12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并已生育一女雷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参与网上赌博、视频聊天、网络游戏及购买彩票等,并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费用,引起双方产生感情纠纷。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重犯,但过后被告未能真正改正错误,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未能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再次调解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雷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若随便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雷某乙一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2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应自2015年5月份起至婚生女雷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个月的15日前支付被告雷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三、原告王某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婚生女雷某乙一次,被告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