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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表姐的朋友认识,由于婚前法律意识不强,经常被被告以要挟、恐吓、打骂等方式生活在一起。结婚时被告答应做了上门女婿,当时想着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很多,婚后应该会有所改正,并且是在原告父母身边,便草率的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并未有所改正,不务正业,还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殴打。怀孕后,原想被告会有所改正,但事实上,儿子王某丙出生后,被告并未有所改正,仍在外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顾,抚养费也很少支付。为了照顾家庭,原告只能独自到杭州打工,将儿子托付给原告父母照看。2014年5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从2015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对儿子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直到儿子完成高中教育为止,之后的有关费用日后重新协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过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也可见其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之态度,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某丙现随原告父母亲生活的因素,且经征求王某丙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儿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年支付儿子王某丙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