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应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东正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应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东正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华,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东正街支行。代表人聂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亮艳(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抄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应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东正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应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亮艳、李抄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应华诉称:我因日常生活在被告处开设了帐户,其多次以我的帐户为小额存款为由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扣除该费用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新闻媒体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精神抚慰金和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被告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辩称:一,胡应华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表述不清,我方无法答辩;二,胡应华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判令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并非人格权受到侵害,因此请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依银监发(2011)22号文件收取胡应华的小额帐户管理费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应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胡应华在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开设了存折编号7939628690(卡号为60535400-1200509214)的个人结算活期储蓄人民币帐户,2013年9月26日该存折开户时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同月28日胡应华取出该款,至2014年3月29日胡应华存入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9日、6月29日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在胡应华该帐户内分别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0.39元、2.61元,合计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3元。2014年10月9日,胡应华以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不应收取其小额帐户管理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的条款无效,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0年6月8日,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取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小额帐户管理费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一、收费对象,季度统计期内日均存款余额小于100元的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帐户(季度统计期为上季度末月21日至本季度末月20日;日均存款余额计算方法为一个帐户在季度统计期内每天存款余额之和除以存款天数)。二、收费标准,同一帐户每季度收取3元人民币。三、执行时间,我行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小额帐户管理费,自2010年6月21日起开始计费(如:我行首次计费统计期为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0日),扣费时间为季度末次月3日(如:我行首次扣费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五、免收范围,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帐户,免收小额帐户管理费:1、代发工资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包括代发低保、社保和养老金等社会服务和财政类资金代发帐户);2、办理委托扣费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3、用于偿还我行个人贷款、信用卡自动还款的个人帐户等内容。2014年2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银行客户账户中(不含信用卡)没有享受免收帐户管理费(含小额帐户管理费)和年费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申请,为其提供一个免收帐户管理费(含小额帐户管理费)和年费的帐户(不含信用卡、贵宾帐户)。胡应华对存折编号7939628690(卡号为60535400-1200509214)的个人结算活期储蓄人民币帐户,至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申请免收帐户管理费和年费。胡应华另持有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永阳大道支行开设的卡号为×××9592的活期储蓄帐户,该帐户的客户交易明细显示系养老保险费发放帐户,该行没有在该帐户内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扣取胡应华的小额帐户管理费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胡应华在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办理了存折编号7939628690(卡号为×××9214)的个人结算活期储蓄人民币帐户,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胡应华提交的编号7939628690(卡号为60535400-1200509214)的个人结算活期储蓄存折文字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季度内帐户内平均存款额不足100元。2014年3月29日、6月29日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在胡应华该帐户内分别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0.39元、2.61元。2011年3月9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银监发(2011)22号)规定: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该通知系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规章,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取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小额帐户管理费的公告》,实际规定小额帐户管理费的季度起算时间划分为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及12月21日。胡应华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季度内帐户余额为零,季度日均存款余额小于100元人民币,且该帐户非为代发工资、退休金、低保、医保、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亦不符合其他免收小额帐户管理费的情形,符合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的条件;因该季度胡应华的帐户内无存款扣取费用,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可在后期帐户资金内予以扣取小额帐户管理费。因此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收取胡应华的小额帐户管理费具有合法依据,胡应华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依相关规定对存折编号7939628690(卡号为×××9214)的个人结算活期储蓄人民币帐户申请免收小额帐户管理费和年费。故胡应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的条款无效、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应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应华承担。上诉人胡应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所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系上诉人胡应华购买人寿保险的账户,该账户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收取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公告》第五条第4(5)项规定的“用于购买基金、人民币理财产品、国债、保险产品的活期账户”,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不应扣除小额账户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应华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广水市开办的经营网点开设了两个账户,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永阳大道支行开设的卡号为×××9592的活期储蓄帐户和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9214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依据上述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卡号为×××9592的活期储蓄帐户符合上诉人胡应华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其所主张的购买人寿保险账户的相关特征,即每年接受1200元的保险金,故上诉人胡应华上诉称的用于购买人寿保险的账户应是卡号为×××9592的活期储蓄帐户,而非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所开设的卡号为×××9214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卡号为×××9214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实际为个人结算活期储蓄账户,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收取该账户的小额账户管理费有合法的依据。上诉人胡应华将其错误认为系用于购买人寿保险的账户,从而认为该账户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收取个人活期人民币存款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公告》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用于购买基金、人民币理财产品、国债、保险产品的活期账户”,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广水东正街支行不应扣除小额账户管理费,故上诉人胡应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