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康宁,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春燕,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在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16岁。2009年起,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原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在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16岁,在广元市读高中。2009年起,原、被告常年各自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较为平淡。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矛盾,夫妻感情较为平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