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万文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文全,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1997年7月1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诈骗,2005年6月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文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辉云、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文全从王家堰村一朋友家喝酒后回家,途经石门县白云乡鸡鸣桥村张家棚村道一拐弯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前面行走,即产生找她搞点钱的念头。万文全喊住李某某,见李某某不搭理他,便追上去用力拍打李的肩膀,凶狠的问李要钱。李因害怕,便从挎包内拿出50元钱,被万文全抢走。后李某某要呼喊求救并讲明身上没有钱了,万文全才离开。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文全采用威胁他人的方式,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文全辩解指控的事实属实,但对罪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万文全从一朋友家喝酒后搭乘刘湘年的后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途经石门县白云乡鸡鸣桥村张家棚村道一拐弯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即产生搞钱的念头,被告人万文全叫停摩托车下车后,追上李某某,并拍打李的肩膀,喝令李那点钱给他,李称不认识被告人,不给钱,被告人又凶狠的对李吼道‘你到底给不给钱’,李因害怕,只得从挎包内拿出50元钱,给予被告人万文全。案发后,被告人得知李某某已报警,随即外逃,直至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李子英)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她途径张家棚一拐弯处时,被一名腿子有点瘸的男人叫住,那个男人狠狠的拍了她的肩膀后威胁她说要她给点钱,否则便用刀杀了她,她因为害怕给了那个男人50元钱。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间,万文全搭他的摩托车回去,途径张家棚一急湾处时,万要求下车,他看见前面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他便问万是不是他新找的女朋友,万下车后说不是的,并朝那个女人走去了,第二天她听说万文全抢了那个女人的钱。(2)证人才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间,他从白云桥街上走回家,途径张家棚一拐湾处遇到一女的找他问路,之后看见万文全搭乘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追来了,万下车后抱着那名妇女抢包,他以为女的是万的什么人,就没有过去理会,之后那女的追上他并告诉他刚被人抢了50元钱。(3)证人才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间,他和万文全一起在王家堰村一朋友家喝酒,之后听说万抢了一个女的的钱。3、书证(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万文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有前科。(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凑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抢她钱的人是万文全。6、被告人万文全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的正月间,他和才某到王家堰朋友家喝酒后,他从唐家院子斜插到张家棚,在一拐弯处,看见一女的,当时天已黑,那女的他不认识,不是本地人,心想外地人肯定有钱,找她搞点钱用,追上她后朝其肩膀一拍并气势汹汹的对那女的讲‘这位大姐,有钱没,给老子拿点钱,买包烟喝’那女的说不认识他,不给他钱,他又凶狠的对她吼‘你到底给不给钱’,反复说了几遍,那女的害怕了,就从提包里搜出了50元钱给他,给钱之后,那女的就走了,他也就回家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她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指控的事实属实,但对罪名有异议,查明,被告人万文全与本案被害人素不相识,为达到占有其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其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文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人民陪审员 廖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