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国与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开原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孙立国,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花园街****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关建,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威,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连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云,系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解宏阁,系该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立国与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下称骨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5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关建、马威、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云、解宏阁、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国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因右髋部疼痛到被告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无菌性坏死。同月13日行切开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原告患处一直疼痛,后辅助双拐行走。此后数年原告多次到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均被告知养养就会好,但事实上是越来越重,后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假体松动”,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2014年1月10日,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骨科医院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另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734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误工费293300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口服药物费2772元、交通费2544元、鉴定费4280元、律师费2000元,计45930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骨科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骨科医院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孙立国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3、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因手术造成的残疾;4、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假体松动后进行复查;5、复查医疗费收据及口服药药盒,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药费;6、铁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7、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7万元;8、工商登记材料、地税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事娱乐业;9、交通费票据,金额2544元;10、委托律师合同及收据,证明律师费预交2000元;11、骨科医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X光片被骨科医院丢失。被告骨科医院提供保单详细信息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其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0,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骨科医院表示对正规医院的发票予以承认。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应提供清单。对证据6,被告骨科医院无异议,中保开原公司表示鉴定费不是其承担范围。对证据7,被告骨科医院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保留意见,二次手术费在发生后另诉。对证据9,被告骨科医院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10,被告骨科医院表示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不是其理赔范围。对被告骨科医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孙立国到被告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无菌性坏死,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6天。术后因右髋部疼痛,多次到被告骨科医院复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诊断为假体松动,建议翻修手术,大约费用10万元左右。2014年1月10日,经铁岭市医学会以铁医会鉴字(201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重新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6--7万元。另查明: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起保日期2008年1月8日,终保日期2009年1月7日,总保额30万元,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重新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医疗费1016.6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292077.76元[126.88元/天×{(365天+6年)+(30天×3个月)+22天}]、残疾生活补助费54090元(18030元/年×30年×10%)、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2544元、鉴定费(二次)4280元、律师费2000元,计43140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骨科医院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右髋部疼痛,多次到被告骨科医院复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就诊。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骨科医院未能及时发现柄体早期松动、未予正确康复指导及治疗,是柄体松动主要原因。柄体骨小梁长入不良与患者自身体质也有一定的关系,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赔和不足部分由被告骨科医院按80%赔偿。柄体骨小梁长入不良与患者自身体质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20%。被告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侵害事实的发生,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并辅助拐杖行走,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企业状态为已注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二)的规定,原告属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现体内人工髋关节假体松动,需重新更换人工髋关节,重新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参考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诊断意见,确定为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二)、(五)、(九)、(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国95000元{即赔偿限额10万元×(1-5%)};二、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孙立国269126.69元(即在原告损失431408.36元中扣除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赔偿的95000元为336408.36元的80%);三、原告孙立国自负67281.67元(即336408.36元的2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7040元,原告孙立国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