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2月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3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陈雯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双方举债修建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后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很少参与原告家农活,不关心、照顾原告家人生活,双方感情逐渐失和。2014年,原告为偿还债务欲外出打工,便与被告商量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原告患病的母亲,但被告拒绝,因此,家庭经济每况愈下,生活极其艰苦,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7月21日,原告不堪忍受折磨及家庭重负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认错态度诚恳,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至今,被告仍然经常居住娘家,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雯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3间2层,原告分2间,被告分1间;4、建房所负债务4万元,由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她和孩子,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不属实。婚后,被告按照约定到原告家生活,不久,原告父亲去世,加之原告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又体弱多病,故家中农活全依靠被告。因原告家居住地方土地较少,被告娘家土地宽广,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在干完原告家农活后到其娘家种地、养猪,故原告称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对家庭不负责并不属实。2012年正月,为改善原告家居住条件,被告与娘家亲戚朋友10余人到原告家拆除旧房筹建新房。2013年,被告向娘家亲戚借款,与原告共同修建了3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女儿陈雯娇生活、上学一直由被告照顾。同年8月,儿子王某甲生病,原、被告一起将孩子送至勉县保健医院治疗,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冬天,原告丢下王某甲不知去向,被告又将王某甲带回娘家照顾。婚后至今,被告全心为原告家付出,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雯娇;2013年9月23日,再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利用其娘家地广条件经常居住在娘家种地、从事养殖。2012年1月,为改善原告家房屋居住面貌,被告约其娘家亲戚朋友将原告家旧房拆除,次年被告向娘家亲戚借款,与原告共同修建了3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到相应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遂和好生活。同年8月,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未果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家新旧房屋面貌图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人彭万生、陈素平、陈为兵、唐德政、陈勤兄、王彩丽、陈本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共同致力家庭经济建设及改善家庭住房,足以证实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虽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仍未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