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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金城工业区3栋,组织机构代码:796613426。法定代表人:陈松豪。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新屋组,组织机构代码:68240487-X。法定代表人:郑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大公司与捷力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捷力源公司通过传真向元大公司发送采购单,元大公司按采购单送货至捷力源公司。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在交易条款中约定:供应商提供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统一为一年,货物自交货日起12个月内有任何品质改变现象,供应商一律免费更换货物。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由元大公司制作对账单传真给捷力源公司,捷力源公司确认金额后签名回传,对账单中写明:对账的货款应按时支付,逾期付款的按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双方曾进行对账,捷力源公司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49735.7元。元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捷力源公司向元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40.7元、利息33577元以及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134310元。捷力源公司反诉请求元大公司赔偿捷力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元大公司与捷力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元大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之后,捷力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捷力源公司确认其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9735.7元,依法应予支付。该金额与元大公司的请求250040.7元有305元的差额,由于元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该差额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关于捷力源公司主张由于元大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捷力源公司仅提交了联络函、检测说明及检测报告、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联络函由第三方公司作出,检测说明及检测报告亦由捷力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作出,元大公司均不予确认,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捷力源公司申请对元大公司提供的电芯进行鉴定,但双方无法确定检材,且元大公司提供给捷力源公司的最后一批产品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故原审法院不组织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综上,捷力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元大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故对于捷力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大公司主张按照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此外,对于元大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同为违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捷力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元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9735.7元。二、捷力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元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82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22日;以21782.2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22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26日;以5306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134480.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1836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43823.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元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捷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捷力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保全费261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由捷力源公司承担6423元,由元大公司承担87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元大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捷力源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支付元大公司。上诉人捷力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捷力源公司无须支付元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元大公司赔偿捷力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捷力源公司无需支付元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由于元大公司为捷力源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电芯漏电现象,致使捷力源公司制造的锂电池无法使用,给捷力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元大公司违约在先,捷力源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向元大公司支付货款。2、元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体现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审判决以月结30天来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二、因为元大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捷力源公司制造的锂电池无法使用,捷力源公司为此支付赔偿80000元。捷力源公司也委托了第三方惠州市汉派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元大公司提供的电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不合格。在捷力源公司工作人员与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谈话中,元大公司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并同意承担50%即4万元的经济赔偿。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过程中,捷力源公司以元大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递交了检材,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以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为由不予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元大公司辩称:1、双方采购单当中明确约定,货款结款时间是月结30天。该采购单是由捷力源公司制作并发给元大公司的,捷力源公司否认月结30天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如捷力源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向元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捷力源公司对其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日万分之四判决捷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应予维持。2、捷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大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元大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捷力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元大公司向捷力源公司供应产品是电芯,只是捷力源公司制造电池的零配件。捷力源公司的电池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因电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捷力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作为认定元大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捷力源公司提交联络函是捷力源公司的客户出具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联络函并未指出捷力源公司赔偿8万元是因为元大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捷力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发生,所以无法证明8万元损失的存在。4、元大公司并未承认自己供应的电芯有质量问题。捷力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录音是双方为了调解而进行的一段电话通话。在电话录音中,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到:“你到现在还没有提供一个有权威的证据证明是我产品出现问题,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收到过”,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同意承担赔偿捷力源公司4万元的损失。5、捷力源公司下达的采购单中,已经明确注明元大公司供应的电芯质保期是一年。捷力源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向元大公司主张过称电芯存在质量问题。捷力源公司虽称2013年10月30日发现涉案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在12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捷力源公司对其欠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元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元大公司提交了其客户向其发出的联络函、惠州市汉派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关于联络函及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已予分析,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通话录音,元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电话中向捷力源公司表示曾愿意承担一半损失,但其亦表示至今未看到捷力源公司提供权威证据证明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元大公司要求捷力源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但捷力源公司至今没有将货物退回来。从双方通话内容来讲,并不能证明元大公司承认电芯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捷力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元大公司向捷力源公司提供最后一批产品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且双方未能确定用于鉴定的检材,故原审法院对捷力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恰当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捷力源公司要求元大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请,因捷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元大公司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且捷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万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双方对捷力源公司所称损失8万元的分担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捷力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捷力源公司关于质量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元大公司有权请求捷力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由日万分之八下调为日万分之四,是恰当的。原审法院根据采购订单中月结30天的约定,逐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是正确的。综上,捷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捷力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