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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韩×,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1,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3(被告之姑),197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故意隐瞒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造成我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由我自行带走;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婚前并没有隐瞒病情,原告要求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道理。原告在没有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做了流产手术,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故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外,我为原告购买了贵重的首饰,其中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保管,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我与原告在婚礼当日收取礼金10000元,现在原告处保管;我因与原告结婚尚欠吴×10000元、欠李×30000元、欠张×41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日,因被告癫痫病发作,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终止妊娠。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8705.19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向其隐瞒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个、毛毯一个、床单一个、暖壶一对、洗脸盆一个、枕巾一个。对于在原告处保管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存有争议。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双方在登记结婚后,被告父母给了拜钱4000元至5000元、改口费6600元、买衣服钱11805元、原告父母给了压包钱8000元、改口费6600元、原告亲属给了4000元至5000元,其中双方购买衣服支出3000元至4000元、购买黄金首饰支出4300余元,剩余款项均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但表示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其父母给付了定亲费10001元、被告之姐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亲属给付原告共计3000元至4000元;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被告父母给原告购买了首饰款6000元,婚礼当日双方收取礼金10000元。现原告认可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被告父母给付了定亲费10001元、被告之姐给付1001元、被告亲属给付2000元。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被告表示双方存有共同债务:欠李×及张×5(被告之二姨)30000元、欠张×4(被告之大姨)10000元、欠吴×(被告之叔)10000元,以上借款均用于双方结婚。为此,被告提供证人吴×(被告之叔)、张×2(被告之父)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在陈述借款事实、交款方式、取款人员等方面均有不同,证人张×2在陈述借款事实时均表示借款系被告父母向他人所借,且被告在询问证人张×2关于张×4借款情况时有明显诱导性。被告认可其仅对原告说过吴×的借款,其余借款原告不知情。原告对于上述借款均表示不知情,且对被告所述的全部借款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衣服及首饰的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357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自行带走。原告自愿将其保管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返还给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在婚后由双方父母、亲属馈赠的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应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支出及原告进行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原告认可上述钱款均在其处保管,故剩余钱款应在照顾女方权益的情况下由双方予以分割。被告表示双方存有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及证人就债务的细节描述有较大差距,且被告认可其中的大额借款原告并不知情,结合证人对借款人及借款事实的描述,本院对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表示婚礼时收取礼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性质的钱款,而该笔钱款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至于双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与被告张×1离婚;二、原告韩×婚前财产:被子四个、毛毯一个、床单一个、暖壶一对、洗脸盆一个、枕巾一个均由原告韩×自行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1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四、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1夫妻共同存款一万;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