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雷与夏广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夏广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雷,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广勇,职业不详。原告张雷诉被告夏广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租金25000元,工期三个月,每月前三天支付租金。2014年6月24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并以无资金为由承诺尚欠费用缓几天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广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夏广勇向原告张雷租用挖掘机一台,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雷挖机租金计伍万元正。夏广勇,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履行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广勇支付原告张雷租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夏广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