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世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世樟,农民,住淳安县。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世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余世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世樟与卢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9岁)于2001年结婚,生育二女,后因余世樟经常赌博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致二人感情破裂而于2013年2月离婚。余世樟多次向卢某乙要求复婚均遭拒绝,遂怀恨在心。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余世樟饮酒后到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强川村的淳安县富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车间,见卢某乙正在车间内工作,即上前多次搂抱卢,均被卢某乙推开,卢某乙再次拒绝了余世樟提出的复婚要求。余世樟遂在车间内寻得木工凿,持木工凿朝卢某乙的胸部、腹部、四肢等处连续猛刺,致被害人卢某乙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世樟与闻讯赶来的公司负责人王某、员工余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卢某乙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世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余世樟限制减刑。被告人余世樟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撤销限制减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余世樟长久未见妻子,要求和好遭拒后感情激愤,情绪失控临时伤人,非预谋害命,余世樟案发后积极施救;余世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帮助办理丧葬事宜,承担相关费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要求撤销限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世樟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卢某乙血迹的木工凿,余世樟所穿的沾有卢某乙血迹的衣、裤等物证,急救病历、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卢某乙手机短信照片,证人何某、余某甲、陆某、余某乙、王某、程某、余某丙、余某丁、郑某甲、郑某乙、余某戊、卢某甲、郑某丙、余某己、余某庚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余世樟亦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卢某乙与余世樟已经离婚,由于余世樟在离婚后仍然不改赌博恶习,仍留居余世樟家中的卢某乙失望之下搬回娘家居住,明确拒绝复婚。余世樟寻求复婚无望,在案发前向卢某乙发送手机短信进行死亡威胁,显然余世樟已经产生杀人恶念。余世樟搂抱卢某乙遭拒后,寻找凶器捅刺卢某乙要害部位数下,显然不属于一般的激愤杀人,也非临时起意。(2)案发后,何某拔打了报警电话,余世樟没有委托他人拔打报警电话,也不知何人拔打报警电话。故余世樟虽在医院被抓获,但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情形,不成立自首。(3)余世樟没有依法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辩护人称余世樟积极承担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世樟为泄愤持利器猛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他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余世樟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对其限制减刑适当。余世樟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撤销限制减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世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裁定。审 判 长 黄惠锋审 判 员 郑 军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