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镇宁盐业公司与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盐业(集团)镇宁有限责任公司,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镇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丽娜。委托代理人张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严辉。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镇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宁盐业公司)诉被告严辉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称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盐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有书面合同。原告出资购进商品交由被告销售。至2015年3月1日止,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数额达人民币390980元,有被告承诺书及欠条为凭。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及欠款数额均是事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钱还原告,已用一套在建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但由于承建方一直拖欠工期,所以现在不能交付,没有办法。诉讼费也支付不了,请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销协议,由被告代原告销售“农夫山泉”矿泉水和“清风”系列纸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销售。至2015年3月1日止,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数额390980元。至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销协议》,证明被告代原告销售“清风”系列纸品;收条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农夫山泉”矿泉水以及“清风”系列纸品的数量和货款金额;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90980元货款;联销协议确认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0980元。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联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销售后未履行交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属违约。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干预。但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镇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909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5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