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50130-4。法定代表人:果红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佳公司”)诉被告高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高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7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高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被告对此裁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丽、人民陪审员李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二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鑫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高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亿佳公司诉称:被告高蕊原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行政总经理,负责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事项。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2日,被告高蕊使用车牌号为辽A892**的厢式货车将原告存放于办公地点四楼402房间内的家具(价值33,000元)于13时55分拉出厂区。2013年12月,被告进行年底物品盘点时发现家具丢失。在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被告高蕊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被告高蕊表述其拿走家具的行为,是经原告公司某位高级管理人员同意。原告曾在单位核实,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家具交回,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沙发1套(价值4,500元),大红木桌1个(价值4,000元),赛思床5个(价值22,000元),贵妃椅1个(价值1,500元),床头柜2个(价值1,000元);2.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物品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蕊书面答辩称:1.原告公司日常办公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该地址注册的公司名称非原告公司。被告高蕊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行政总经理及原告公司经理金永生的秘书。2.2013年12月16日,金永生与被告高蕊因工商注册一事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对金永生处以拘留5天的处罚,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的物品系金永生于2013年6月口头赠予,原告所赠予被告的物品均系二手,原告所提出的物品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已对被告的名誉造成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道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蕊原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行政总经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偷盗公司的席梦思床垫、沙发等家具物品,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55分,被告租用车牌号为辽A892**车辆,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402室将家具搬出。原告提供出入车辆登记表,该表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入场时间为12时29分,来访事由为办事物业,人数为2,车牌号为辽A892**,离开时间为13时55分,备注为郑。并在下半部记载:1.保安人员对厂区影响范围内发生的非正常情况要及时同厂区工作人员汇报或拨打相关报警电话;2.出入场区车辆及人员(除公司员工及车辆外),保安有责任在其入场时进行问询及登记。原告就其所述被告私自将原告公司家具搬走的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9分,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接110报警称被告高蕊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金永生办公室被打,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金永生与被告高蕊因工作发生口角被金永生殴打。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高蕊、金永生、案外人杜庆梅、案外人李国仁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沈公(于)(治)决字第(2013)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永生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金永生系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高蕊系上、下级关系。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13,200元;2.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偷盗公司的席梦思床垫、沙发等家具物品,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定的被告偷盗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被告偷盗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该委提交相关部门对原告偷盗行为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委对原告所述被告的偷盗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8,534.32元;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67.28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6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组、劳动合同书1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份等证实材料;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1份、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1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402室搬出的家具,是否系原告公司赠与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013年9月22日13时55分,被告租用车牌号为辽A892**车辆,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402室将原告所诉家具搬出。原告提供出入车辆登记表,该表对车辆入场日期、入场时间、来访事由、人数、车牌号、离开时间均有详细记载。并要求保安人员对厂区影响范围内发生的非正常情况要及时同厂区工作人员汇报或拨打相关报警电话,在外来车辆入场时进行问询及登记出入场区车辆及人员。原告单位有完善的出入登记制度,被告在非工作日中午,利用外来车辆将家具拉出厂区,且运出的家具数量较多,体积较大,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私自将家具搬出场区,原告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2月盘点物品时,发现家具丢失,但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就被告的搬出家具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偷盗公司的席梦思床垫、沙发等家具物品,对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高蕊、金永生、案外人杜庆梅、案外人李国仁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高蕊于2013年12月16日仍然在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上班。原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与被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否认对被告作出赠与行为,有悖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家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事实,对该事实的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确认201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402室搬出的家具系原告公司赠与被告。赠与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20号402室将家具搬出,该家具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定撤销权,也不符合任意撤销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道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此意见系反诉内容,但此反诉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