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维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大宝”,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作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下旬开始,被告人王某、罪犯张令(已判决)密谋联系妇女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嫖客及提供卖淫女,罪犯张令联系卖淫女及负责带领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2014年3月底至2014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嫖客及卖淫女胡某、巫某华(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非法牟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4年5月1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联系到嫖客,罪犯张令带领卖淫女胡某到澄海速8酒店620房卖淫,2014年5月3日晚11时许,由“大宝”联系嫖客,被告人张令带领胡某到澄海豪廷大酒店卖淫。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左右,有嫖客联系被告人王某说要四、五名小姐进行嫖娼。被告人王某联系卖淫女胡某、巫霜华,又联系罪犯罗建淼联系卖淫女准备到澄海花园酒店卖淫,同时通知罪犯张令,由张令开车到龙湖区长江路球场附近载卖淫女胡某、巫某华,并张令到龙湖区外砂镇联系罗建淼,张令后驾车载罗建淼及其带来的二名卖淫女谢某珍、柯某春(均已被行政处罚)和卖淫女胡某、巫某华到澄海花园酒店卖淫。当张令带卖淫女胡某、巫某华、谢某珍、柯某春等人到澄海花园酒店1315房时,澄海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举报赶赴现场抓获罪犯张令及违法人员胡某、巫某华、谢某珍、柯某春,后在澄海花园酒店停车场抓获罪犯罗建淼及查扣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壹部、卖淫使用的避孕套2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巫某华、谢某珍、柯某春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某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介绍、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