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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米玉金、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玉金,刘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9号原告米玉金,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刘玉海,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米玉��与被告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玉金及被告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玉金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女婿丰春因急事向被告借款,被告当时没有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借给被告3万元,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仍未还,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愿连本带利归还5万元。记不清2012年还是2013年被告还过2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及其女婿让原告撤诉承诺过几天还,然而原告撤诉后被告跟本没有还钱,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归还借款5万元,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我是向原告贷款,我是为我女婿贷款的,我女婿开厂用钱。借款时没写借条,后来我带着原告找到我女婿,我给双方协商一下,本息一共欠原告5万元,原告说让写证据,当天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条是我写的,签名、捺印也是我。2013年我女婿还过2000元,2014年7月我接到传票来法院,我们在法院协商了这件事,我女婿说之后还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撤诉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证实被告向我贷款5万元的事实。2、裁定书一份,证实在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是其当时打的借条。本院审核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确定本息为5万元,并写下借条,后来被告除向原告归还过2000元以外,再未归还其他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产生于2009年的借款3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部分,尽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均证实约定为3分利,但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利息共计2万元并未超出同期银行最低贷款利率的四倍(30000×4.86%×4×3.5(三年六个月)=20412),因此该利息的确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已归还的借款2000元从诉争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米玉金欠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米玉金负担50元,被告刘玉海负担1000元(可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友琴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