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丙伦与董文献、张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丙伦,董文献,张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贾丙伦。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董文献,1969月7月23日出生。被告张雪平,1969月12月16日出生。原告贾丙伦诉被告董文献、张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贾丙伦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献、张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丙伦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0分许,董文献驾驶张雪平的豫A×××××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与酒王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拐横过公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贾丙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丙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50号认定书认定,董文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丙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豫A×××××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现原告贾丙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董文献、张雪平赔偿原告贾丙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010.78元。被告董文献、张雪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10分,董文献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与新郑市酒王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酒王公路由北向南向左拐横过公路的贾丙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丙伦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丙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丙伦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左侧第5、7肋骨不完全骨折、胸外伤综合征、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贾丙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3955.1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45天到本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贾丙伦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50元。另查明,董文献与张雪平系夫妻关系。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雪平,张雪平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董文献驾驶证复印件、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董文献、张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董文献、贾丙伦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贾丙伦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董文献驾驶的机动车与贾丙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文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丙伦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贾丙伦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4003.62元,贾丙伦要求赔偿其在新郑市金象大药房支出的药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贾丙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可计护理费2227.68元,(五)交通费:贾丙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贾丙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91.30元。贾丙伦请求赔偿误工费1876.28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贾丙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雪平作为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贾丙伦请求投保义务人张雪平和侵权人董文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雪平和董文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贾丙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贾丙伦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7.68元,不足部分为25263.62元,董文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20210.9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平、董文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贾丙伦该项损失共计125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文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贾丙伦各项损失共计202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丙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贾丙伦负担148元,由被告董文献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审判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