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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立民与黄元福、徐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陈立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元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徐智鑫,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立民诉被告黄元福、徐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民、被告黄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徐智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元福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6月2日向其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时被告黄元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催讨欠款。现因原告自身经济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黄元福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智鑫与黄元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元福、徐智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元福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徐智鑫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借条上只有黄元福签名,不可能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除本案外,黄元福另有向他人借款一千多万元,其借多还少,涉嫌诈骗犯罪。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4.2014年6月2日借条一份和银行转帐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黄元福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元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徐智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元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智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传票21张、莆田涵江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205号和莆田中院(2012)莆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莆田涵江法院审理被告黄元福所有借款案件的金额有1131万元,借条均为被告黄元福的签名。参照上述莆田涵江法院和莆田中院二份判决书,可证实本案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元福向他人借款,但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黄元福个人的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立民认为,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向他人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元福认为,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出示本院调取被告黄元福、徐智鑫离婚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立民、被告黄元福、徐智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和本院提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智鑫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为被告黄元福个人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元福与被告徐智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日,被告黄元福向原告陈立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时被告黄元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立民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有黄元福向陈立民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息8000.00元/月。借款人:黄元福,2014.6.2”。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三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民与被告黄元福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黄元福出具给原告陈立民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元福应负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率20‰计算的利息,属法律许可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黄元福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智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智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立民与被告黄元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元福、徐智鑫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福、徐智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立民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黄元福、徐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桂堂人民陪审员李荣春人民陪审员洪凤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