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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俊与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杨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杨俊与被告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凌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诉称:2012年4月24日,凌海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杨俊借款56万,其中478750元由杨俊委托崔健转账给凌海,剩余款项以现金支付给凌海。因凌海一直未能还款,故杨俊要求凌海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借条,且凌海承诺于一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杨俊多次要求凌海偿还借款,但凌海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杨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凌海立即偿还杨俊借款56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凌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凌海经崔健介绍向杨俊借款,当日,杨俊委托崔健向凌海转账478750元。2012年10月19日,凌海向杨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俊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凌海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杨俊提供的借条、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方记账凭证、崔健证人证言,及杨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凌海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凌海向杨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凌海未能还款,故杨俊要求凌海偿还5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杨俊要求凌海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凌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俊借款56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0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88元,由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哈海珊人民陪审员  印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