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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詹德彬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德彬,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夏勇,李锡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8号原告詹德彬。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岚,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胡凯,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康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夏勇。被告李锡璇。委托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德彬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梁夏勇、李锡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广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蓝岚,被告梁夏勇、李锡璇的委托代理人韦吉喆、陈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皇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德彬诉称,皇庭公司是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及翡翠华府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广西四建是总承包方,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是分包方,原告是该两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方。2009年5月8日,梁夏勇代表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钦州皇庭翡翠华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皇庭翡翠华府住宅楼(C2#-C14#-D1#-D6#)电气、防雷及给排水等工程,合同规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2012年12月10日,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锡璇与原告签订一份《詹德彬承包别墅工程结算单计算式确认表》,确认詹德彬C3-C14、D2-6、C2、D1及八字口水电安装的工程款为1779584元。2009年10月28日,梁夏勇代表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钦州皇庭御珑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皇庭御珑湾住宅楼(A-4#楼、A-5#楼、A-6#楼、B-1#楼、B-2#楼)电气、防雷及给排水等工程,合同规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2014年1月24日,李锡璇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表》,确认詹德彬承建的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A4#-A6#、B1楼-B2#楼、2#商铺的水电工程总造价减去公司管理费后共计5072235元,2014年1月15日前已付工程款3553416元,尚欠工程款尾数1518819元。同日,原告向广西四建报告,要求将工程款尾数分期支付。2014年2月17日,广西四建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68819元。鉴于两项工程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12月9日经施工、勘察、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算:(1)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26个月8天,以1518819元为本金,利息为194186.13元;(2)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9个月,以1368819元为本金,利息为63136.77元。皇庭公司在皇庭御珑湾项目中尚有8843122.72元未付给广西四建。由于皇庭御珑湾工程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故广西四建及其南宁分公司应与受益人皇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夏勇签订合同,李锡璇结算确认欠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四建、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梁夏勇、李锡璇对工程款1368819元及利息257322.9元(已计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至判决生效时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皇庭公司在应付给广西四建工程款1368819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8日协议书,原告承包皇庭翡翠华府住宅楼(C2#-C14#、D1#-D6#)水电安装工程;证据2.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皇庭御珑湾住宅楼(A4#楼、A5#楼、A6#楼、B1#楼、B2#楼)水电安装工程;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4.詹德彬承包别墅工程结算单计算式确认表,证明原告承包皇庭翡翠华府工程的总造价;证据5.确认表,证明2014年1月24日,双方确认原告承包工程(减去管理费后)的总造价为5072235元,至2014年1月15日,已付355341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尾数1518819元;证据6.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工程结算尾款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广西四建分期支付工程款;证据7.詹德彬领取公司工程款汇总表,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情况;证据8.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证明皇庭公司在皇庭御珑湾项目中尚有8843122.72元未付给广西四建。被告广西四建辩称,一、广西四建实际付款为612.01369元。除原告承认的548.3万元外,项目部财务黎舒勤还于2011年1月25日付款3.1万元、2月23日付款30万元、6月3日付款20万元、6月14日付款10.910369万元。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前提是建设单位把总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后两天内支付给乙方。”但到目前为止,建设单位并未将全部工程款转给广西四建。其次,《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工程结算款尾款的报告》中也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甲方支付结算款后支付。因此,由于建设单位未向广西四建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四、梁夏勇、李锡璇是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二人于2012年4月5日向广西四建承诺对该项目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所有责任。目前该工程项目出现亏损,因此本案欠付款项应由二人承担。被告广西四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0909号、0910号、0911号《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证据2.《关于钦州皇庭项目内部承包责任的承诺书》,证据3、钦州分公司皇庭项目收款用款统计表,证明梁夏勇、李锡旋为钦州皇庭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二人承诺对该项目亏损承担所有责任,并经内部结算,钦州皇庭项目是亏损的。被告梁夏勇、李锡璇辩称,原告施工的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及翡翠华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方为皇庭公司,承包方为广西四建,李锡璇、梁夏勇作为广西四建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实施项目是受公司的委托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李锡璇、梁夏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锡璇、梁夏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锡旋、梁夏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李锡旋是广西四建员工,其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证明梁夏勇为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外墙涂料补充协议,证明梁夏勇为项目部经理,其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4.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明梁夏勇为项目部经理,其履行职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证明李锡旋为广西四建员工,其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李锡旋为广西四建员工、梁夏勇为项目经理,二人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皇庭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广西四建、梁夏勇、李锡璇对原告的证据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梁夏勇、李锡璇对原告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广西四建则表示不清楚其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4、5、6与证据7互相印证原告承包了钦州皇庭翡翠华府和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两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广西四建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广西四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梁夏勇、李锡璇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虽真实,但证据1系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梁夏勇、李锡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证据2规定的是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广西四建对梁夏勇、李锡璇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四建中标皇庭公司的皇庭御珑湾项目工程。2009年10月21日,广西四建与皇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二)》、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和《外墙涂料补充协议》等,承揽了皇庭公司的皇庭御珑湾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广西四建授权其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全权管理,承认其南宁分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并授权梁夏勇为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柏悦府)建安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生产等日常施工管理工作。李锡璇时任南宁分公司经理,副经理为梁夏勇。2010年4月6日,广西四建成立钦州分公司,李锡璇为经理(同时兼任南宁分公司经理),皇庭御珑湾项目也划归钦州分公司管理。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负责管理上述工程过程中,李锡璇代表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甲方)与梁夏勇签订了0909号、0910号、0911号三份《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将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柏悦府)A3#栋、A4#、A5#、A6#、B1#(含1#商铺)、B2#(含2#商铺)及幼儿园等工程发包给相应的工程项目部承包,约定: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及奖惩,管理费及有关费用,财务管理,项目部岗位设置及工资等内容。2009年10月28日,梁夏勇代表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钦州皇庭御珑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皇庭御珑湾住宅楼A4#楼、A5#楼、A6#楼、B1#楼、B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承包,工作内容包括电气、防雷及排水;合同价款:按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书得出水电总造价(没有下浮14%前总造价)下浮33%为甲方与乙方水电结算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按照以下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进度的支付申请2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暂定合同价款的9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进度款,4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8%,其余2%作为本工程之两年质保金(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前提是建设单位把总工程款转到甲方帐户后两天内支付给乙方);保修款预留及支付:保修款满2年后且乙方已完成该期间的保修工作后,二十天内将全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无息等条款。2014年1月24日,李锡璇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表》,确认詹德彬承建的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A4#-A6#、B1楼-B2#楼、2#商铺的水电工程总造价减去公司管理费后共计5072235元,2014年1月15日前广西四建支付工程款总计3553416元,到目前为止还剩工程款尾数1518819元。同日,李锡璇在詹德彬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工程结算尾数的报告》上签字,同意工程款尾数分三批付清①春节前支付一批;②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60万元(待建委退还款项后);③剩余工程款待甲方支付结算款后支付。2014年2月17日广西四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36881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5月8日,梁夏勇代表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钦州皇庭翡翠华府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皇庭翡翠华府住宅楼C2#-C14#、D1#-D6#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承包,工作内容包括电气、防雷及排水;合同价款:按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书得出水电总造价(没有下浮9.18%前总造价)下浮33%为甲方与乙方水电结算总造价。该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10日,李锡璇与原告签订一份《詹德彬承包别墅工程结算单计算式确认表》,确认应付詹德彬C3-C14、D2-6、C2、D1及八字口水电安装的工程款为1779584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再查明,广西四建承揽皇庭公司的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4年7月8日,皇庭公司尚有工程款8843122.72元未付给广西四建。本院认为,梁夏勇于2009年5月8日、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将钦州皇庭翡翠华府和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两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二份《协议书》无效。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承揽的是钦州皇庭翡翠华府和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两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经理李锡璇与原告结算,钦州皇庭翡翠华府项目的工程款为1779584元,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的工程款为5072235元,合计6851819元。根据原告制作的《詹德彬领取公司工程款汇总表》和2014年1月24日的《确认表》,原告已领取钦州皇庭翡翠华府项目的工程款1779584元和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的工程款3553416元,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的工程款尚有1518819元未付。之后,广西四建付款150000元,至今尚有1368819元未付。广西四建辩称除上述已付的5480000元外,项目部财务人员黎舒勤还付了640136.9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广西四建总承包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并授权其南宁分公司管理,梁夏勇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A4#-A6#、B1楼-B2#楼、2#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李锡璇作为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经理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其二人的行为应属履行经营管理工程活动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四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广西四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88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梁夏勇、李锡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四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广西四建辩称梁夏勇、李锡璇是内部承包人,二人于2012年4月5日向其承诺对该项目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所有责任,主张本案未付工程款由梁夏勇、李锡璇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与梁夏勇签订的三份《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梁夏勇对工程项目并没有自主经营权,该合同实为广西四建南宁分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判定应由梁夏勇、李锡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外,梁夏勇、李锡璇与广西四建签订的《关于钦州皇庭项目内部承包责任的承诺书》规定的是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广西四建主张由梁夏勇、李锡璇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计算利息。广西四建依据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第五条“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前提是建设单位把总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后两天内支付给乙方”和《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工程结算尾数的报告》关于“剩余工程款待甲方支付结算款后支付”的约定,辩称建设单位未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前提是建设单位把总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后两天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因建设单位何时把总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不明确、不具体,属履行期限不明,且李锡璇在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工程结算尾数的报告》上签名确认,视为同意原告分三期付款的要求,变更了履行期限。但第一期应付多少款未写明,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意义;第二期约定的600000元,应理解为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甲方支付结算款后支付”,属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据此,广西四建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算,其余工程款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算。广西四建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皇庭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皇庭公司是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的发包方,广西四建是总承包方,广西四建将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A4#-A6#、B1楼-B2#楼、2#商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请求皇庭公司在应付给广西四建1368819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向皇庭公司主张了权利,而本案证据显示,皇庭公司至2014年7月8日尚有工程款8843122.72元未付给广西四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皇庭公司应在欠付广西四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梁夏勇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钦州皇庭御珑湾北区高层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广西四建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詹德彬工程款1368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以13688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詹德彬上述工程款1368819元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詹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5元,由原告詹德彬负担253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9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允良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